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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泽林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02-17 11:03:35 来源:武合讲


范泽林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信刑终字第304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泽林,男,196110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泽林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813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泽林及其辩护人张家铭、武合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428日,四川绵研种业有限公司(下称绵研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范泽林任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05712日,该公司获得四川省农业厅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为四川省,有效期至2010712日;以及(川)农种生许字(2005)第0095号种子生产许可证,许可的品种有:冈优26、冈优734、冈优838、冈优718、冈优802、协优57、金优10号、豫玉18、豫玉23、农大3138、宜油12、川油18、绵阳28、绵阳30、绵阳312008711日,因三年有效期满,绵研公司再次申领获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为:冈优22,中农大236,贵毕302,中单2号(08年有效),鲁单20308年有效),濮单6号(09年增加),南油9号,宜油12,川油18,蜀杂9号(09年增加),蜀杂11号(09年增加),蜀麦375,宜麦7号,绵农6号。

200812月,绵研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种业批发部负责人杨某某签订了区域内独家经销合同书及专用凭证,约定:绵研公司销售给经销商杨某某冈优王、冈优1号、绵研188(冈优22)种子,并向杨某某提供农作物种子经销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合同签订后,绵研公司供给杨某某冈优王65件,价值48750元;绵研188(冈优22105件,价值78750元;冈优多系1号(冈优1号)100件,价值65000元,上述共计价值192500元。杨某某将冈优多系1号种子销售给浉河区、平桥区等地农民种植,出现抽穗过早、生育期短等严重质量问题,经杨某某多次通知绵研公司进行协商但无果。经被害人申请,2009727日,信阳市种子管理站委托专家进行冈优多系1号田间鉴定,认定冈优多系1号是由另一品种冒充,属假种子。2009831日,经平桥区农业局委托专家对平桥区种植的冈优多系12129亩进行测产,结论是:造成种植户直接损失894100元。2009828日,经信阳市浉河区种子管理站委托专家对浉河区种植的冈优多系12871亩进行测产,结论是:造成种植户直接损失859404.6元,两区共计损失1753504.6元。

另查明:200854日,四川省农业厅下达通知:对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有明显缺陷或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冈优多系1号”等19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停止使用,各种子企业不得再经营已经停用的品种的种子,违者按经营未经审定品种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而从绵研公司销售给杨某某的冈优多系1号品种包装袋上显示:冈优多系1号是川审稻55号审定稻,绵研公司故意将包装袋正反两面上的“多系”二字在字体(小)和色彩(同色系)上进行了修饰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卢某某的陈述;绵研公司(川)农种生许字(2005)第0095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品种、绵研公司(川)农种经许字(2005)第251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区域内独家经销合同书、专用凭证和经销授权书;杨某某销售凭单及台账;200854日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公布我省主要农作物第五批停止使用品种的通知﹥;信阳市种子管理站鉴定意见书;冈优多系1号农田现场拍照;绵研公司“冈优多系1号”种子包装袋及照片;杜某某、卢某某等农民要求进行田间测产定损的申请;信阳市平桥区农业局关于“冈优多系1号”稻种早熟情况的调查报告;平桥区农业执法大队田间抽样测产定损报告;信阳市浉河区种子管理站测产定损报告;公安机关关于绵研公司的说明;专家鉴定资质证书;杨某某个体营业执照;杨某某与农民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范泽林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浉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范泽林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5000元。

上诉人范泽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涉案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可采信;涉案测产定损报告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一审依据该鉴定及测产定损报告认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其一、上诉人范泽林所在绵研种业公司在生产、销售冈优多系1号及冈优22种子时,虽并未严格使用审定名,但其在包装处均加注有审定名,原判认定上诉人以冈优1号、绵研188和冈优王分别冒充冈优多系1号和冈优22种子,系认定不当。其二、200854日,四川省农业厅下文公告通知停止使用冈优多系1号等19种种子,依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所规定的审定品种退出制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由于公告停止使用的冈优多系1号品种尚在一年种子经营宽限期,上诉人范泽林在200812月销售该冈优多系1号种子的行为并不违反审定品种退出制度,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泽林生产、销售的冈优多系1号种子系明令退出市场的已经失去效能的种子,据此推定其为假种子,系认定不当。

对于上诉人范泽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根据农业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案发后,信阳市种子管理站根据平桥农业执法大队的委托组织五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通过与种植户座谈,调取部分实物及选择有代表性田块实地调查等方式,经分析论证一致认定涉案的冈优多系一号是由另一品种冒充,属假种子。平桥区农业执法大队及浉河区种子管理站又分别组织农技、植保、种子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对涉案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过田间测产与室内考种相结合的方法对问题田块进行抽样测产,科学计算出损失情况。上述鉴定及测产定损的人员组成、程序、方法及内容均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等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和测产定损报告客观、公正。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范泽林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并无不当,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泽林明知是由其他品种冒充的假种子仍进行生产、销售,致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上诉人范泽林有犯罪前科,且到案后不认罪悔罪,又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泽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判认定不当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孙茉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en/hnsxyszjrmfy/xs/201404/t20140411_7511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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