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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W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2009-04-18 21:15:30 来源:武合讲
河北省W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W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LPC等556人。
诉讼代表人LPC,男,现年42岁, W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SYS,W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诉讼代表人LZX,男,现年39岁,W县赵村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PMX,W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诉讼代表人ZHZ,男,现年62岁,W县张营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ZHF,W县农业局干部。
诉讼代表人FML,男,现年45岁,LX县下堡寺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SCC,W县农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ZYF,W县农业局干部。
被告LHM,男,汉族,现年33岁,W县良种开发中心业主,住W县县城内。
委托代理人WLL,W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HZ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MJJ,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GWP,女,HZ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LPC等556人与被告LHM、H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Z公司)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LPC、LZX及委托代理人SYS、PMX、ZHF、SCC、ZYF、被告LHM及委托代理人WLL、被告H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7年春季购买了由被告LHM经销、被告HZ公司生产的“HZ2号”棉花种子,我们种植后,在六月中旬发现枝株矮小、生长慢、桃小且少,减产严重,经咨询县农业局种子管理部门得知,该品种属国家审定品种(国审棉2004003),适宜在西北内陆地区中熟棉区种植,不适宜在黑龙港流域春播种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了未经河北省审定的“HZ2号”,并做虚假宣传,错误诱导和欺骗我们,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特向W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种植“HZ2号”棉花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51036元。
被告LHM辩称,l、原告2007年8月9日61户棉农的补充诉状,其补充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补充事实理由,但另外补充原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这61户原告不得进入诉讼程序,应另行起诉。2、被告LHM在代河南HZ公司销售种子期间没有过错,也没有《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与被代理应当由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LHM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HZ公司辩称,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答辩人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也应先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再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向答辩人追偿。②答辩人是合法的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将棉花品种“中棉所49”的包装种子销售给《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外的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③邢台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对涉案棉花品种“中棉所49”棉田实施的现场鉴定,因鉴定依据违法,专家鉴定组组成违法,鉴定程序违法,违反鉴定原则,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要求,所以,其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
庭审中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种植了HZ公司生产的品种为“中棉所49”的棉花。(二)中棉所4 9棉种是否适宜在黄河流域及原告所在区域种植,该品种是否经有关部门审定。(三)原告种植的“中棉所49”棉花是否造成减产及减产原因。(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谁负责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851036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原、被告双方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种植了河南省HZ公司,生产的品种为“中棉所49”的棉花,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LHM出具的543张购种发票。(二)赔偿意向书。(三)农业局勘验笔录。(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五)W县工商局对GWP的询问笔录。(六)鉴定意见书。(七)张延军的证言。(八)被告HZ公司的包装袋,经质证,被告LHM对证据(一)提出以下异议:①对ZML等61人的补充诉状(见附表一),认为,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可以补充事实理由,补充原告是不可以的,提交的证据是无效的。②LLX等60人(见附表二)未能出示购种发票原件。③MDH等12人(见附表三)系LHM的销售商。④WYX等11人(见附表三)提交的购种发票上的名字与本人的名字不符。⑤ZYS等24人(见附表四)提交的购种发票有瑕疵。⑥YTQ等3人(见附表四)未在原告名单上署名或无身份证明。被告HZ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LHM的质证意见相同,但提出购种发票只能证明购买了“中棉所49\\\\\\\\\\\\\\\"棉种,不能证明种植了该品种。
被告方对ZML等61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及LLX等ll0人,提交的购种发票及身份有异议,对GZD等445人(见附表五)提交的购种发票无异议,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购种发票合议庭当庭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①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方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可补充事实理由,不可以补充原告,所以ZML等61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对异议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LLX等60人未能当庭出示购种发票原件,因何保峰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本院已准许撤回起诉,故对LLX等59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异议③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实,所提异议不成立,故确认MDH等12人提交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对异议④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购种时,行为人不可能携带身份证或户口本前去,发票记名仅是一般登记,而不是特种行业的登记,购种发票上有同音不同字的情况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所以被告方对WYX等6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确认WYX等6人的提交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因尚某等5人提交的购种发票上不是本人姓名,故上述五人提交的购种发票无证据效力。对异议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高某10人提交的购种发票无瑕疵,王某二人提交的欠条,是行为人赊销“HZ2号”棉种时形成的,其效力等同于购种发票,马某提交的2007年3月29日的购种发票是本人名字,2007年3月26日的购种发票系他人名字,高××2007年3月31日购种二次,但当庭只出示购种一袋半的购种发票原件,贾××提交三张购种发票,2007年1月22日的购种发票是本人名字,其他二张系他人名字,故确认褚××等l2人提交的购种发票欠条及马××2007年3月29日、贾××2007年1月22日、高××2007年3月31日购种一袋半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因ZYS提交的购种发票上的品种不是“HZ2号”,邵××、郭××提交的购种发票无法辨认,李××、李××提交的购种发票上不显示品种,孙××、张××提交的购种发票无印章,刘××、李××提交的购种发票上金额及名字有瑕疵。故ZYS等9人提交的购种发票无证据效力,对异议⑥合议庭评议后认为,YTQ、张××在原告名单上具名,二人具备原告资格,所提交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因马××未能提交其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其身份,所提交的购种发票无证据效力。李××、高××、高××未在原告名单上签名,不具备原告资格,综上,合议庭确认LPC等480人提交的购种发票具有证据效力,对LLX等74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二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LHM均以证据(二)赔偿意见书是本人对农业局的答复,并不能认为其代销种子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此认为我应承担责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该笔录未显示调查的是何品种,与本案“HZ2号”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对证据(五)未发表意见,对证据(六)认为①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②鉴定程序违法。③鉴定意见违法。对证据(七)认为,张××是本案的原告,其代理人对他的调查,该形式是不合法的为由,均提出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HZ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以证据(二)不能证明我公司生产的种子有质量问题,赔偿意向书是W县良种开发中心的行为,是组织行为,但LHM纯系自然人,W县良种开发中心不是本案的被告,罚款数额违法,该赔偿意向书是LHM在庭外代表良种开发中心的陈述,不应用来质证,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勘验人为4人只有1人在笔录上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未载明勘验的植物品种及名称,不能证明勘验现场的品种是“中棉所4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认为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认为,HZ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应以HZ公司说的为准。该公司对使用“中棉所49”种子的棉农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向部分种子使用者表示赔偿意向和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没有继续赔偿下去是因为在赔偿过程中发生了部分伪造发票和赔偿数额不准确等原因。对证据(六)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效。对证据(七)认为属当事人的陈述为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因被告方对证据(八)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三) (四) (五) (六) (七),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该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该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棉所49”棉种是否适宜在黄河流域及原告所在区域种植,该品种是否经有关部分审定。被告HZ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①HZ公司营业执照。②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③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④关于种子销售范围的复函(农办农2002第4号)。⑤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经原告方质证后,认为,被告方举证没有能够提交证明“中棉所49”棉种适宜在黄河流域种植的审定文件,应当认定,该品种在原告区域种植推广就是非法种子,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LHM亦无异议,故合议庭当庭确认被告HZ公司提交的上述六份书面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该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431号公告,②被告HZ公司生产的“HZ2号”棉种包装袋③被告HZ公司制作的光盘,证实被告HZ公司在种植推广“中棉49”(HZ2号)棉种时,对该品种的生长期,株高,在株果枝,单株结铃,衣份,纤维,整齐度,适宜区域,种植密度八个方面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种植的“中棉所49”是否造成减产及减产原因,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①赔偿意向书②处罚卷宗及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③W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GWP的调查笔录及GWP的4份赔偿协议④W县统计局及金大地公司的证明⑤鉴定纪要和鉴定意见书,证据⑤是围绕该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邢台市农业局指派专业人员组成鉴定专家组对937人种植的“HZ2号”(中棉所49)棉田进行鉴定。鉴定纪要记录了鉴定时原、被告方人员的活动情况及随机抽样的过程,鉴定组对原告方抽取的八人种植的“HZ2号”(中棉所49)的棉田进行田间考察,按照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进行了产量测定,得出如下鉴定意见:该品种在W县春季播种的情况下表现为短季棉特征:植株矮小,生育进程快,生长势弱、单株生产力低,棉铃集中于中下部,上部结铃少,据对八人所种植该品种的棉田随机调查结果,预测八人所种植的该品种的棉花平均亩产籽棉l56.7公斤,棉花产量明显低于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产量低的原因是:该品种国家审定适宜推广区域为西北内陆棉区,在W县春季播种表现为短季棉特征。单株生产力低,早衰严重,在W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因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⑤在本案的第一个争议中已发表质证意见,这里不再重复,被告LHM对证据④W县统计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河北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主体有异议,被告HZ公司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不具合法性,河北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主体不合法,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①是被告LHM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棉农种植了其经销的、HZ公司生产的“HZ2号”棉种所遭受损失的确认。W县良种开发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LHM的父亲李志方,但自2001年来实际经营者为其子LHM,本院2007年8月1日对LHM的调查笔录证实此事,庭审时,本人对该笔录无异议,我国法律明确 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LHM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合议庭确认证据①具有证据效力,证据②勘验笔录上标明勘验品种为“HZ2号”该笔录是农业执法部门在接到棉农举报后,对种植该品种棉田的实地勘验,该笔录与本案的被告有密切的关系,因为二被告将不适宜在原告区域种植的“HZ2号”(中棉所49)在原告区域种植推广,农业执法部门正是在勘验笔录的基础上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手续,二者之间有着因果关系,故合议庭确认证据②具有证据效力,证据③因GWP系HZ公司股东,又是该公司的副经理,作为HZ公司的代表在2007年7月28日、7月5日、7月3日分别与赵××、黄××、郭××、侯××签订的赔偿协议、2007年6月25日W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她的调查笔录,是GWP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及调查笔录与本案的诉讼有着内在的联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合议庭确认证据③具有证据效力。证据④W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调取证据并无不妥,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W县统计局的证明,真实地反映了2007年W县棉花产量情况,故合议庭确认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方提交的河北金大地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主体不适格,合议庭确认该证明无证据效力。对本院委托邢台市农业局的相关部门对棉花减产及减产原因所作的鉴定结论,因随机抽样进行棉田鉴定的方法是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HZ公司接到通知未来)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并在本院的监督下进行的,所抽取的八块棉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公正、公平、故合议庭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谁负责赔偿。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①农业部431号文件②“HZ2号”包装袋③鉴定意见书④赔偿协议⑤赔偿意向书⑥LHM的名片,经质证,被告LHM除对证据⑤、⑥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HZ公司除对证据③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该争议,被告LHM提交以下证据①编号为2006第(0039)的委托书一份②证人王如生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方对LHM提交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人2006年所种品种是(中棉所49)第一、没有购种发票,第二、没有包装袋,第三、没有售棉凭证。被告HZ公司对LHM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①②④当庭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方有异议的③⑤⑥因证据③⑤的证据效力,在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已确认,本争议中不再重复,针对该争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⑥因原告方不能证实是被告LHM所为,故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对被告LHM提交的证据①因原告方及被告HZ公司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②因证人对自己的证言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合议庭对证据②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1036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①鉴定意见书。②W县统计局的证明。③W县物价局的证明,证据③是本院围绕该争议焦点,从W县物价局调取的2007年棉花价格证明,对上述三份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LHM对W县统计局的证明无异议,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明均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①②的效力,在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已确认,证据③真实反映了2007年W县的棉花市场价格情况,故确认上述证据对该争议具有证据效力。
合议庭当庭出示了本院2007年8月1日对被告LHM的调查笔录,2008年1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张××、张××、裴××三人分别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8月1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2008年1月14日的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2008年1月14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故合议庭确认上述四份调查笔录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10月1日HZ公司委托W县良种开发中心为该公司在Wx、gz、px、qx、LX、qh区域内代理经销“HZ牌”中棉所49不再分装棉种的经销商,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 7年9月1日,HZ公司在与W县良种开发中心签订委托书后,即将该公司生产的“HZ2号”(中棉所49)通过W县良种开发中心业主LHM销售到上述区域。该品种是经国家审定的品种,是适宜在我国西北内陆地区种植的短季棉,但HZ公司在其包装袋上作虚假宣传,随意变更“HZ2号”(中棉所49)的各项技术指标,在生长期上,审定资料为145天,而包装袋上标识为l30天,提前l5天,在株高上,审定资料上为61.3厘米,包装袋上标识为91.3厘米,提高30厘米,株果枝数,审定资料上为10.4台,包装袋上标识为15.4台,提高5台,单株结铃,审定资料上为7.1个,包装袋上标识为23.1个,提高l6个,在衣份上审定资料上为41.8%,包装袋上标识为42.6%,提高0.8个百分点,在适宜区域上,审定资料上为西北内陆地区,包装袋上标识为江苏、安徽、山东、河北W县等地,在种植密度上审定资料上为11000—12000株/亩,而包装袋上标识为高水肥地块密度为1500—1800株/亩,一般水肥地块密度为2500—3000株/亩,该公司并利用其制作的光盘在适宜地域上做了与包装袋上相同内容的宣传,由于该公司的虚假宣传,误导棉农,致使部分棉农把“HZ2号”(中棉所49)短季棉当成春播棉种植,在2007年6月中、下旬,部分购买并种植该品种的农户,发现种植的棉花枝株矮小、结铃小,以为是购买了假种子,即到县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县农业局接到投诉后,即组织专业人员到种植该品种的棉田进行勘验,并对LHM进行调查,查清了“HZ2号”(中棉所49)的来龙去脉及棉农种植该品种造成植株矮小、结铃少的原因,因此,LHM在2007年7月14日对因种植“HZ2号”(中棉所49)棉花所造成损失的棉农作出赔偿意向书,县农业局并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7月21日对W县良种开发中心业主LHM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W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亦对HZ公司的副经理GWP进行了调查,GWP也作了赔偿承诺,并与部分棉农签订了赔偿协议。 因该品种未经我省农业主管部门审定,即进入我省市场,该品种系违法品种,LPC等480人从经销商处共购买“HZ2号”(中棉所49)3609.5袋,按1.5袋种子播种1亩,共播种2406.33亩,因该品种不适宜在原告区域种植,造成每亩棉花减产籽棉53公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何保峰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7年W县棉花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公斤籽棉5.7元。
本院认为,HZ公司作为种子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所生产的种子不但要符合登记标准,而且其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但被告HZ公司生产的“HZ2号”(中棉所49)棉种包装袋上的标识与国家审定公告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严重不符,擅自提高本公司产品的技术指标,明知该品种未经河北省农业主管部门审定,却与被告LHM签订委托书,将不适宜在原告区域种植的品种,在原告区域种植推广,并利用光盘进行宣传、欺骗、误导农民,被告HZ公司在庭审时提出,购买了“中棉所49”棉种,不能证明就是种植了该品种,本院认为,对此,被告HZ公司未能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该主张不成立。被告LHM作为多年的种子经销商,未严格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产品证明和其他标识,在HZ公司未能提交该品种的审定公告的情况下,就将违法种子在原告区域推广。综上所述,二被告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他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由于损害结果是他们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所以二被告对480人因使用了被告HZ公司生产的、被告LHM销售的违法棉种,相对于原告区域即为不合格棉种,对造成棉花减产而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Z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LPC等480人损失726711.66元。(名单附后)
二、被告LHM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LLX等74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被告HZ有限公司、被告LHM共同负担10410元,由原告方负担l900元。(原告方已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审判员 徐某某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某
附:1、应赔偿人员名单及赔偿金额(略);
2、驳回诉讼请求的七十四人名单(略);
3、附表一补充起诉的六十一人名单(略);
4、附表二未提交购种发票原件人员名单(略);
5、附表三被告提出以下人员为LHM的销售商(略);
6、附表四被告方提出购种发票上由瑕疵人员名单(略);
7、被告提出以下人员来在原告名单上签名及无身份证明(略);
8、被告方无异议人员名单(略)。
武合讲律师注:被告HZ有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径行作出(2008)x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该案现尚在重审中。已有4/5的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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